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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大普奔!湖北律师们的好日子要来了!

2017-07-27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来源:原创

投稿邮箱:zhishantougao@163.com

首席内容官:智善爷爷(18995580086)



“您好,我想查被告的身份信息。”(递材料)


“你这个材料不全,还差一个律师事务所主管部门盖章,或者你提交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也可以。”


“可是没有被告的身份信息法院无法立案呀!”


“那你只能去司法局盖章了,没有盖章的话我怎么知道你是因公还是因私呢?”


“但我是律师,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有调查取证权的呀!”


“可是根据湖北省2012年发布的《全省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规范》,湖北的律师要查询身份信息,是需要加盖律师事务所主管部门(司法厅、局)印章的介绍信的。”


“……”


上述对话相信各位律师都不会陌生,没错,就是发生在律师去公安部门查询被告身份信息的时候。大部分律师,尤其是青年律师,会感觉很沮丧:明明是自己的一项权利,却无法正常行使。而对于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同样也会感觉委屈:自己是按照规定在行事,却还会被别人诟病。


其实,上述对话发生的原因,跟双方都没有关系,只是特点时代背景下的特定产物而已。


就像那句老话:错的不是你我,而是这个世界。


然而,这个“错误”从现在开始将不复存在。根据湖北省最新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律师在公安机关查询人口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时,需要出具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这也就意味着,今后律师再向公安机关查询人口信息时,不再需要依照2012年发布的《全省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规范》中的相关规定,出具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证明。



另外,《指导意见》还要求,相关部门要及时清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切实落实法律赋予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并于2017年底前全面建立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的设施设备。


怎么样?听到这里,各位大律的心里应该是已经乐开了花了吧。可以说,《指导意见》的出台对于湖北的律师同胞可谓是重大利好。多年以来,虽然职业是律师,但许多律师相应的权利没有享受到,这使得湖北的律师多少有点“名不副实”的意思,而现如今,《指导意见》不仅仅切实地保障了律师合法执业的权利,与此同时也避免激化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对于法律共同体的实现也是有巨大促进作用的。


与此同时,我们也希望,各位律师在执业的时候,能够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的规定,不要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影响社会的公平正义。


未来一定是可以期待的。



 附:《全省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规范》(2012年发布)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人口信息管理,规范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实战、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人口信息,是指录入省、市人口信息数据库的常住人口的当前状态信息和因工作需要通过部级库和外省人口信息库查询的人口信息。


非因侦查办案和纪律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不提供公民户口变动轨迹和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人口信息查询服务工作遵循“促进社会管理、方便群众生活、打击违法犯罪、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公安(分)
局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人口信息查询的服务窗口,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提供人口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下列单位和个人可查询相关人口信息:


(一)开展“政审”等工作的党政机关、部队;
(二)执行公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三)执行侦察办案工作的公、检、法及纪检监察部门;
(四)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的政府职能部门;
(五)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的律师事务所;
(六)因私寻亲访友、因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情况需要的公民个人。


第六条 查询凭证:


(一)党政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凭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注明查询事由的《介绍信》以及查询人本人《工作证》或《军官证》、《居民身份证》。


(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凭案件管辖法院出具的查询证明(注明辩护律师和查询内容),或凭律师事务所注明委派律师姓名、查询内容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主管部门(司法厅、局)印章的介绍信、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和复印件、《律师执业证》和复印件、律师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个人凭本人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外籍人员申请查询须提供护照。


(四)公民个人对新生儿姓名重名情况需要查询的,凭《准生证》或《<出生医学证明> 首次签发登记表》和查询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信息提供范围:


(一)党政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因“政审”需查询人口信息中被查询人违法犯罪信息的,可提供人口信息中被查询人本人的违法犯罪信息,其他信息一律不得提供。


(二)公、检、法及纪检监察部门可提供被查询人家庭成员的相关信息。


(三)公民个
人、外籍人员因私寻亲访友需要查询被查询人的户籍登记地址或联系方式,须征得被查询人同意。


(四)公民需要查询新生儿姓名重名情况的,可提供姓名重名情况的统计数字。


(五)律师事务所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人口信息的,可提供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等内容,不提供未注明查询的其他内容。


(六)政府职能部门因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查询本辖区人口统计数字信息的,经县级以上人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提供相关统计数字。


(七)持介绍信查询的,仅提供介绍信中指定的被查询人员的信息。对查询人数较多,介绍信无法注明详细人员的,可另附纸制名单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属查询服务范围内,不得提供。


第八条 信息提供方式:


(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可口头告知或以纸质形式对外提供(一般不盖公章),不得对外提供任何电子文档。
(二)公、检、法、纪检监察部门及律师因调查、办案工作需要,可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打印查询结果对外提供。如查询人需要在查询结果上盖章的,经分管局、科、所长同意,可在信息查询打印表上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九条 工作要求:


(一)接待查询工作应做到认真细致,规范服务,不得推诿、拒绝。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民警要认真核实查询人的证件与证明材料,并问清事由,做好登记。对无正当理由或手续不全的不得提供查询,并做好解释工作。


(二)接待查询工作应按照上级部门规定的查询权限提供信息内容,对信息级别为一至四级的,原则上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审核把关,一般不提供查询。


(三)公安民警使用数字证书、查询账户在公安信息网上查询人口信息,不得查询与工作无关的信息,或泄露因工作需要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


(四)严格本规范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标准,依法按程序办理,对违反本规范规定提供查询并造成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及有关人员责任。对查询单位和查询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由查询单位、查询人承担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各查询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查询登记制度,将每次查询日期、查询人姓名、单位、查询原因,所持证件或证明及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查询结果等内容填写《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并将《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介绍信》、证明材料、当事人《委托协议书》复印件、查询人证件复印件等资料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保存期限2年。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有信息查询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公安部和省政府对信息查询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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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 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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